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尤淑蘭
施幸姍 相對人 范緹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二八號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透過訴外人 施靜觀 匯款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3,702元,以履行鈞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6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詎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28號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仍以債權總額7,015,126元為債權金額,經鈞院查封並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倘鈞院對聲請人之存款及薪資核發移轉命令由相對人收取,勢難追討回復原狀,惟聲請人並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11,424元,是7,015,12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為7,003,702元,聲請人業已履行完畢,且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判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2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將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予以扣押,倘經核發移轉命令,即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該部分之款項,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015,12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
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19,944元為適當【計算式:7,015,126元×5%×(4+4/12)=1,519,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19,94
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玲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