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聲請人 蔡淑卿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葉珠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丙○○○因高血壓併發症,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丙○○○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而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丙○○○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 周伯翰 醫師前訊問丙○○○,無明確之回應(見本院10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而經鑑定人周伯翰醫師鑑定結果認:
丙○○○目前無語言表達、視覺接觸,無法認識家人,僅對聲音有些反應、有些手部晃動,但無法有意義的表達需要或是呈現意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分為5分,評估為失智症末期,鑑定過程中,丙○○○雖眼睛睜開,但意識不清楚,身上有氣切插管、鼻胃管及尿管,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依賴旁人協助,對叫喚與觸覺有些許反射性行為卻無法配合會談,有些手部動作,但無目的取向的行為表達反應,是丙○○○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05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84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甲○○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丙○○○之配偶已歿,而其餘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甲○○
擔任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亦同意擔任此職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各情,認聲請人甲○○為丙○○○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甲○○任丙○○○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甲○○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乙○○,於2個月內開具丙○○○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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