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孫文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 高淑清 訴訟代理人 曾玉村
劉烱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編號「養生9」,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編號「養生8」)相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下稱系爭木牆),阻擋伊所有建物之日照採光、通風及視野,妨害伊建物所有權之使用,且違反「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下稱系爭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21、22條,上訴人設置系爭木牆僅擋住伊眺望社區中庭之視野,並無任何保護隱私之效果,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對被上訴人卻造成妨害,屬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木牆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無系爭暫定公約第21條等規定之適用,況「養生區9」非全無視野,其3、4樓部分之視野仍良好;現行之法律並未規定視野、採光、日照、通風等為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之視野、採光、日照、通風遭侵害,自屬無據。又系爭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22條,並未禁止系爭不動產地界間設置圍牆或柵欄。而伊係因隱私權需求,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自不得排除之,況無損害被上訴人房屋本體。伊係於自己私有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非「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而「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規約」(下稱系爭暫定規約),第貳條之一、甲、乙與第拾參條文義解釋應可知悉,社區專用部分之範圍僅及於房屋地面樓層占有建築基地上依建築執照核准起造之建築,其餘部分均屬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系爭木牆既興建於上訴人所有空地上,非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有建築基地上依建築執照核准起造之建築。再依據暫定規約,並非專有部份「僅有」該房屋地面樓層佔有建築基地上依建築執照核准起照之建築,專有部份應包含登記於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編號「養生9」之建物,其私有庭院係○○○區○○道,並未圍繞公共中庭,且養生區編號1、9均非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範之對象,原審認定養生區編號8、9間仍屬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範,顯與該暫定公約實施辦法內容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購買時編號為「養生9」),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購買時編號為「養生8」)相鄰。
㈡兩造於92年間購買前開不動產當時,建商為保持住宅區之優
良環境,均要求承購戶須簽訂暫定規約,依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養生區2、3、5、6、7、8私有庭園與公共中庭間為保持視覺穿越性及寬闊度,盡仍以花草及矮綠籬作為區隔(此部分建設公司整體搭配施工)」及第22條規定「養生區2、3、5、6、7、8各戶間之地界區隔應以花草樹木等綠籬區隔不得加圍牆」。
㈢承購戶所簽訂系爭暫定規約第貳條一、乙、約定:「約定各
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1、本社區除前述之專有部分之外,其他範圍均屬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該各區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包含各區車道、養生、庭院區中庭庭園及大門周邊、社區管理室、公共蓄水設備(如後全區圖所示)。2、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之使用主體為本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時須遵守相關法令、並受房屋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督」;第拾參條約定:「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及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之使用。住戶對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㈣原審判決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木牆),為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設置,系爭地上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部分(支撐木牆之木樁1支),已於105年年初拆除。
㈤本院於105年8月5日上午10時勘驗上開「養生8」、「養生9」等房地,勘驗結果:
⒈「養生9」一樓跟「養生8」隔鄰之間的窗戶,由屋內透過
該窗戶,不能窺視「養生8」二樓和室,如勘驗筆錄後附編號五、六照片所示,因為「養生8」之一樓與「養生9」之二樓同高,亦即「養生9」之一樓下陷一層,所以高低落差,無法窺視。
⒉「養生9」二樓屋內透視外面為木牆所遮擋,無法窺視,如勘驗筆錄後附編號九、十照片所示。
⒊「養生8」和室內未增設窗簾,如勘驗筆錄後附編號一、二照片所示。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暫定規約、暫定公約實施辦法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15-17、19-23、25、31頁及本院卷第119-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木牆坐落之土地是否屬前開所稱「約定各區
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㈡系爭木牆是否妨礙被上訴人「養生9」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木牆坐落之土地屬前開所稱「專有部分」:
⒈按兩造購買前開不動產時,建商均要求承購戶須簽訂暫定
規約,兩造均曾簽署該規約。依暫定規約第貳條一、甲、約定:「1.係指編定有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房屋,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者。本社區所含如是之房屋共計24戶及一期數戶為嘉義市東區盧厝36-16~36-17號等、36-26~36-34號、36-35~36-43、36-45~36-50號。
2.專有部分之範圍及於該房屋地面樓層佔有建築基地上依建執核准起造之建築。使用主體為專有部分之承租人或使用人。」及同條乙、約定:「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1、本社區除前述之專有部分之外,其他範圍均屬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
各該區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區○道、養生、庭院區中庭庭園及大門周邊、社區管理室、公共蓄水設備(如後全區圖所示)。2、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之使用主體為本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時須遵守相關法令、並受房屋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督」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經查,系爭木牆坐落於「養生8」及「養生9」區域中間,
依「波羅蜜山莊」1F及中庭現況全圖(見原審卷第225頁)可知,系爭木牆係坐落於專有部分,應無疑義。
㈡系爭木牆已妨礙被上訴人「養生9」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亦有明文。乃是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占有標的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其主張之妨害須在客觀上屬於不法,如所有人對於此項妨害,於法令有忍受之義務,尚不得請求除去。復依據兩造均有簽訂暫定公約實施辦法之第21條規定「養生區2、3、5、6、7、8私有庭園與公共中庭間為保持視覺穿越性及寬闊度,盡仍以花草及矮綠籬作為區隔(此部分建設公司整體搭配施工)」及第22條規定「養生區2、3、5、6、7、8各戶間之地界區隔應以花草樹木等綠籬區隔不得加圍牆」,可知暫定公約實施辦法之設立目的,乃是為保持視覺穿越性及寬闊度,再觀其全文意旨,上開約定並未明文排除專有部分之適用,又本院於105年8月5日至現場勘驗發現,「養生9」之南側係臨道路,僅北側透由「養生8」之專有部分方可眺望中庭景觀,系爭木牆已遮擋住「養生9」之1、2樓可眺望之景觀(見本院卷第124及127至131頁),可認定上開辦法之約定,應不限於約定各區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才需遵守,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專有部分還是要遵守公約第21條、第22條的規定。」(見本院卷第159頁)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在私人庭院圍木籬,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土
地作區隔及隱私需求,未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亦未妨害社區環境品質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和室房間內所裝設之玻璃為有色玻璃,於日間從屋外無法透視內部,縱日間內部欲開燈或於夜間,上訴人亦可裝設窗簾或布幕等為隱私之保護,其以設置系爭木牆方式,社區住戶亦可由中庭窺得屋內,難認可達完全保護隱私之目的,況系爭木牆已影響被上訴人住宅之採光及眺望視野等,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有不法之妨害,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設置系爭木牆,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被上訴人依規約之約定,並無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系爭木牆)拆除,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木牆,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系爭木牆)拆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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