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冠 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零參萬壹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 主張嗣 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協議書、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