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柱榮
連益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柱榮、連益詳於民國106年5月24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雜貨店前,因酒後發生口角,被告陳柱榮暫時離開後,即又搭乘計程車返回該處,持美工刀1把向被告連益詳叫囂,被告連益詳見狀,遂趨前理論,旋與被告陳柱榮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互相扭打拉扯,被告連益詳並將該美工刀推向被告陳柱榮之腹部位置,被告陳柱榮因而受有上腹壁深部穿刺傷、多處擦傷(雙膝、右手前臂、左手掌、左手肘、左臉)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連益詳亦受有雙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陳柱榮、連益詳分別告訴被告連益詳、陳柱榮普通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陳柱榮、連益詳已經互相達成調解,並於106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各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