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家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1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3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2日晚上18時4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殿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家明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日)晚上19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3頁、審訴卷第19頁反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代碼及檢體編號:FS6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6、9、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願同意由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其自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情,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反面、審訴卷第19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容有稍異,仍無礙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
毒品不良素行,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主動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因身罹病症心情不佳,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本件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距本案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發生於00年間,兼衡被告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現罹病症(涉及隱私詳卷)而體況欠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