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582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5行應更正為:「沿克強路由北向南經過克武路口後某處」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參加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之中秋節烤肉晚會,伊從烤肉的地方去牽摩托車並坐在摩托車上講電話而無駕駛行為,警察竟過來對伊盤查且對伊實施酒測,伊當天無酒駕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為
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員警 吳南樹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吳南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騎乘
警用機車值勤,沿克武路自東向西行駛,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克強路由北轉西右轉行駛,於騎乘機車時以其左手自褲子之左前口袋拿出行動電話使用,並停車講電話,於是上前盤查,盤查時發現被告臉色通紅,對話間聞到有酒味,伊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自承有喝酒,伊即依規定對被告進行酒測,當時被告有騎乘機車,且引擎有發動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警察實施酒測的過程有無意見?)沒有。」、「(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有看過才簽名,我是喝2罐啤酒。」、「(酒後何時騎車上路?)我騎車離開停車場,大概5分鐘就被警察查獲,當時我是去里長家載烤肉用品。」、「(是否承認酒後駕車犯行?)承認。」、「(是否有4次酒駕前科?)是3次。」「(為何再犯本次酒駕?)我絕無犯意,我只是單純幫忙載東西。」等語,已坦認酒駕犯行,並承認當時飲酒後要載運烤肉用品而騎車上路,核與證人吳南樹所述,大致相符,互為補強,被告飲酒後有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堪以認定。又檢察官於偵查時已詢問被告關於本件員警執法過程之意見,倘被告確實無駕駛行為而遭員警實施酒測,實可向檢察官表示員警執法存有瑕疵,被告竟捨此不為,其所辯當時並無駕駛行為,難認屬實。況且,以被告有3次酒駕前科記錄,對於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應有相當認識,倘其所述無駕駛行為而遭實施酒測一情為真,應當場向員警反應單純飲酒並非犯罪行為,反觀被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非但未為上開表示,更向檢察官坦承當時確有騎車行為,堪認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時所稱並無駕駛行為,而不構成酒駕云云,核屬臨訟編織,不足採信。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已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6萬元、拘役50日確定,本案為其第
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核屬適當,自應維持。被告否認有酒駕行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2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