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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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頴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頴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貳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參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頴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莊頴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館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停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2.7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46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7公克,驗餘淨重0.32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