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朝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朝忠於民國104年6月21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石二鍋火鍋店」前,因誤認 林似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不顧林似昇之配偶對其好言相向道歉及林似昇所駕車內尚搭載年幼未成年人,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路邊撿拾之石頭1塊及自己所持之安全帽1頂,敲擲上開車輛(為 林愛純 所有,借予林似昇使用)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愛純及林似昇,石頭並砸中林似昇之身體,致其受有左胸壁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案經林似昇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石頭1塊予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被告曾朝 忠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敲打毀損上開車輛車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拿安全帽砸車窗,沒有用石頭,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林似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路邊撿拾之石頭1塊及自己所持之安
全帽1頂,敲擲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碎不堪使用,石頭進而砸中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似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石頭1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持石頭及安全帽敲擲毀損上開車窗並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實。被告否認持石頭攻擊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核無足採。
㈡又被告持石頭敲擲並砸毀車窗一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預
見此舉將造成車窗玻璃碎裂或令石塊擲入車中,且均足以導致車內乘客受傷,然被告仍執意敲破車窗玻璃,致石塊砸入車中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甚明,其辯稱非故意傷人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毀損行為過程中,兼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以102年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誤認遭告訴人鳴按喇叭,不顧告訴人之配偶對其道歉及該車內尚搭載年幼孩童,竟率以上開持械攻擊之暴力手段,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並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另有多項犯罪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石頭1塊雖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該石頭係被告於路邊撿拾,非其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又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則未據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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