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思薇爾內衣店」之顧客,因A女向其購買用以覆蓋噴灑登革熱藥物之防護膠膜,其即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持防護膠膜前往上址店內並協助黏貼膠模,嗣於黏貼過程中,其竟意圖性騷擾,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從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A女因此受驚,並大聲斥責甲○○,甲○○即離去現場,嗣A女因不甘受辱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辯稱:我純粹要跟她玩而已;案發前一天告訴人在電話中有說「哥哥愛你喔!」,我以為她在開玩笑,案發當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去抱她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係年屆64歲之人,並係有配偶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以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知悉在未經女性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雙手環抱女性之身體,係顯然違反我國一般社交禮儀之行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開始貼膠膜後,被告請我幫他按壓住膠膜,不然太輕膠膜會飛起來,我為了避免碰到他,所以故意站稍微遠一點,但是被告說你站這麼遠要如何壓,你是怕我碰到你的奶嗎?黏到中島櫃時他仍要我幫他按住膠膜,後來我鬆開時他就從後面抱住我等語,則告訴人既已有所防備而站遠一些,被告卻仍藉口須壓住膠膜而一再接近告訴人,並擅自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意圖,並故意為上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僅係一般商家員工與顧客之關係,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從後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自後環抱告訴人,未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以及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