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帆(下稱抗告人)雖以「再抗告狀」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30日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表示不服,惟觀其書狀內容所載,係對該裁定駁回其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聲請,表示不服,應屬抗告性質,而非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抗告人對其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而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抗告人對本院105年3月30日
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