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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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75號異議人 劉姐 均
沈克勤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沈克勤、執行事件第三人 劉姐均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余王淑 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554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450號裁定駁回債務人沈克勤及第三人劉姐均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3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於103年9月16日上午10時之勘驗筆錄僅為原告之請求丈量增建物之面積,同時裁判法院為了解4樓與5樓之主從關係,或管領權利歸屬而作成勘驗筆錄,此由勘驗筆錄上分別有雙方當事人簽名與松山地政( 黃寧 )之簽名。其上並無劉姐均之簽名,自無拘束力。裁判法院依據勘驗筆錄作成判決『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足以證明並非點交物品之勘驗。不能持之為執行法院駁回理由之證明。甚且,104年04月10日前,執行法院亦曾勘驗現場,並請第三人陳報物品清單,均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且未於法院辯論時表達其他意見。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僅為沈克勤一人,不得追加第三人為債務人。而執行法院並非裁判法院,對於實體並無審認權,自不得將表達異議之第三人變更為債務人。
(二)再查,債權人與執行法院既然承認沈克勤與劉姐均借住於4樓為適法從而同時承認沈克勤與劉姐均對於4樓有管領資格。表明102年7月1日起算2年之租賃契約並未解除。則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所確定之內容『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詔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即不得更有反對之意見,認為4樓與5樓並非一體而為分別兩不同建物。蓋此意見不但反於確定判決,更為所提出之訴之變更有所相反。已足以推翻原已確定之判決。是對原裁定請求廢棄外,並請求撤銷執行名義與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等程序。蓋執行法院依職權已探知債權並不存在。同時,借助證明載明分別兩人名義,證明是為不同權利主體。借住證明自訴訟繫屬前即已存在,其契約效力未經合法解除,借住人占有4樓5樓即屬適法而不負任何舉證責任。4樓承租人 沈克儉 死亡後,沈克勤與劉姐均自屬有資格承受其權利義務事項,即租賃契約之解除權利由沈克勤與劉姐均承受。(民事訴訟法第172、182條規定參考)4樓告5樓,沈克勤告沈克勤,足以推翻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與執行命令程序。 余王淑有 並非債權人亦無債權存在,已於105年3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三)狀與裁定書中明白承認。民法租賃契約未經有資格承受人之解除,確定判決即屬訴外裁判,依法而論並無判決效力與執行力。不論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異議,請求撤銷均屬有理由。准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並非無據。
(三)執行法院對於事件實體並無審認之權限,但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或強制執行聲請人是否適格,甚且對於執行標的是否牴觸法律(既判力問題),有專屬權限,不再贅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未經確認之債務人身份之認定如劉姐均)查,確定判決之內容,以承諾書為證據,認定為民法租賃關係。易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反對確定判決之內容,追加第三人為債務人。何況,執行法院僅能對第三人之異議內容之真實性,對佔有人之權利與其標的,為職權探知之權限範圍。是否得追加第三人為債務人,屬未經確定更需判明之訴外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聲請執行法院撤銷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依法有據且有正當理由。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表明執行法院之職權探知,追加債務人已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判決僅限於民法租賃,從而債權人僅得聲請給付租金,對於遷讓房屋並無法律上請求權存在。此由諸多判例與前狀所引用,司法院所公告之見解,如依其反面解釋,如該繼受人於訴訟繫屬前即占有請求執行之標的物,則非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則若欠缺命再抗告人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依本件執行名義尚無從解除再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遂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異議人為佔有權利繼受人,且於訴訟繫屬前即占有請求執行之標的物,則非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原確定判決定並無解除4樓租約之判斷,即不得持之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判決,除有本法第四條之二情形外,衹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對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無解除契約之權限,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不論是程序法中之訴訟標的之確認,或實體法中當事人身分之判斷,均表明承租權利繼受人不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繼受人給付租金之外,並無其他義務。而本人已提存165萬元於提存所,足徵履行義務並無過失,依法主張異議為有理由。
(四)確定判決除給付不動產外,同時宣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房租與裁判費、地政規費等。足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與119條之規定得以合併適用。105年1月29日接獲105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宣告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為23412元及其利息。為此提出異議狀,請求詳查。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已依法提出抗告(105年度事聲字106號中股),列明抗告理由。前述2狀均述明對於裁判費之核定,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並請求依法救濟。本件系爭之裁判費核定,不離租金與房屋現值,從而105年度事聲字106號所稱之責任財產,即可依法計算而告確定。租金之責任:以兩年期為限。6千元x24=144000元。房屋現值之責任:依計算公式之計算結果為80150元,債務人提存165萬元,遠高於確定判決有關債權與物權之責任範圍(000000+80150=224150元),即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不受損害。其超額之擔保,並擔保撤銷執行之聲請,由債務人負其損害賠償責任,無須經債權人同意。前述抗告是否有理由尚未確定,但是165萬元之超額擔保足以擔保任何損失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廢棄104年度司執字第155450號裁定,該裁定不法將原為第三人之劉姐均變更為債務人。2、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強制執行程序應注意當事人間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給付判決之標的是否牴觸法律。與判決以外第三人其權利應受保護,以免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3、依強制執行法細則第13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此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一項規定,亦得適用。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余王淑有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命債務人沈克勤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頂層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債權人及金錢給付,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450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沈克勤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債權人,並自10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6,000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55450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沈克勤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異議人沈克勤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並未依限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5年1月27日下午3時至現場履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月27日下午3時至現場履勘,當日於履勘現場,異議人劉姐均在場,並主張其與債務人沈克勤間為各自生活,98年間向債務人沈克勤分租系爭房屋,且於99年1月間即有償佔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借住證明為證。惟查,借住證明係記載:「因不便提供租賃契約書影印本,但沈克勤、劉姐均二人確實借住在此: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特此證明。雙方言明,自100年2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伍仟元正。現住戶:沈克儉Z000000000」等語(見執行卷第153頁),縱上開借住證明為真實,該借住標的為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非系爭房屋。再者,依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實質認定:「觀諸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與沈克儉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沈克儉僅承租4樓房屋(該契約第1條參照),有卷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且參以系爭建物為於頂層加蓋之磚造房屋,面積88平方公尺,鐵皮屋頂,有前後門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80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3319872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81至82頁),可見系爭建物為一獨立之建物,並非附屬於4樓房屋。則縱上訴人胞弟沈克儉曾向被上訴人承租4樓房屋,其承租使用範圍應限於4樓房屋,並不及於系爭建物,上訴人自不得以沈克儉與被上訴人間前開租約,即可謂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述,顯屬無據。此外,參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遷讓房屋事件10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記載:「…,目前被告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亦有被告所有之日常使用物件:如電腦、電腦桌、儲物櫃、神明桌、電冰箱、床具、衣物、廚具、冷氣機及其他雜物等」等語(見執行卷第121、122頁),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業經本案審理法院審認酌定並做出實質判斷,且異議人劉姐均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空言主張渠為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不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認,是異議意旨,並無足採信。再者,本院執行處105年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經檢視系爭房屋僅有一廳、一房、一衛、一放有廚具物品之隔間,房間內僅有一張雙人床,以及各物品之擺設放置(執行卷第113至116頁),實難逕可區分何一為債務人,何一為異議人所有。再徵諸本院執行處對債務人沈克勤轉知陳述意見函、裁定之送達,送達證書上記載係由同居人代收,並蓋「劉姐均」印章,且記載「妻子」二字(執行卷第141、142頁),交互以觀,從系爭房屋情狀以及異議人代債務人收受公文書時稱其為債務人之妻子等情,即從「形式外觀」而言,應可認異議人劉姐均與債務人沈克勤應為共同生活之人,其占有系爭房屋係為債務人而占有。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本件縱依形式外觀無法確認相關爭點,則亦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系爭建物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沈克勤應予遷讓返還予債權人,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而未依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債務人及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