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9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旋與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欲與其援交,惟需確認其是否為警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012元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應更正為「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並補充「告訴人甲○○之存摺往來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401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