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另第四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2月確定,並與第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重型機車」補充為「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自白」更正為「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