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林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復興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路燈前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 吳心強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曉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28元(包含零件費用2,960
元、工資費用804元、烤漆費用3,9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一峰汽車材料行維修清單
各乙份、統一發票2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2張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4年3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
第0000000000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
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為96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3年7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據原告所提出
之統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96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
用為2,96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29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04元、烤漆3,964元,
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064元(計算
式:296元+804元+3964元=5,064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