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王敬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
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因於路口未
減速之過失,適原告承保訴外人合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訴外人 李家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自對向之新北市○○區○○街○○巷右轉欲往中
和方向,二車即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萬2,44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峻,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兩造復於102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三成之修復費用,惟迄今拒不履
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給付1萬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參以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其和解
內容為:「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甲方(即原
告)賠付乙方(即被告)七成,乙方賠付甲方三成車輛修
理費用。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王敬強或任何其他人
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或追訴等情事
」(下稱系爭和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可
知兩造係基於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縮小給付範圍
而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自屬認定性和解,而既為認定性和
解,原告雖非不得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然兩造
既成立和解,即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縱被告未依約給
付,原告尚不得按和解前之損害金額求償。復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萬2,442元,有匯豐汽車泰山保養廠鈑噴估價
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佐,又被告依系爭和解契
約之約定,僅應給付三成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3,733元(計算式:12,442×30%=3,7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33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