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王漢珍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王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本於借貸利息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嗣追加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且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48萬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該48萬元債務;其聲明變更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王清祥 與被告為兄弟,王清祥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
借款,簽發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48萬元之本票8張交付
原告用以擔保利息之給付,被告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背書
人,並同意擔保利息之給付,約定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清
償利息,詎屆期分文未還,原告於90年間聲請假扣押被告
名下財產,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執行在案,被告
嗣後表示願承擔該利息債務,依保證借款利息及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萬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就系爭48萬元利息債務,原告於
90年間即對被告之財產實行假扣押,該假扣押程序直至
102年3、4月間始因遭第三人強制執行而脫離假扣押之
狀態,是原告對被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決見解,於原告對被告財產實行
假扣押時即中斷,並應自系爭財產脫離假扣押之狀態即
102年3、4月時,重行起算。準此,原告於102年10月24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未逾時效。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背書,實為擔保系爭利息債務
給付之意,被告就系爭利息債務亦不否認有為擔保給付
之情,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背書就系爭利息債務
為擔保付款之意後,數年間,即多次向原告表示擔保該
債務之給付,並有向原告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自87
年間債務到期後,即多次出面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
,且每次均會向原告表示,就系爭48萬元之債務,一定
負責到底,一定會付,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王清祥
最近一次於102年5月間主動寫信前來協商債務,原告遂
委請原告之女王 玉如 與王清祥聯絡,經撥打王清祥所留
連絡電話,係由被告接聽, 王玉如 與被告聯繫協商事宜
,約定於102年6月2日下午4點左右在臺中市○○○○街
○○號代書 林光峰 處協商,斯時被告及王清祥到場,原告
則委託原告之女王玉如及 王湘嵐 到場協商債務,雙方因
為價格談不攏,而未有結果。在此之前,被告亦曾多次
致電代書林光峰,要求轉達原告稱其願意以總價350萬
元解決債務。嗣原告拍賣抵押物時,被告亦曾多次致電
王玉如,協商是否可以總價400萬元解決所有債務,否
則被告就要提出抗告等等,顯示其並不否認對於原告負
有債務存在。再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823號執行事
件就被告財產查封拍賣後,所製作之債權分配表,其中
,列明原告之債權額為48萬元,被告對於該分配表並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顯見被告承認其對於原告負有該項債務,有為王清祥承
擔該債務之意。是如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務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已
拋棄時效利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
判決意旨,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⒊就本金及利息債權,原告曾多次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
028號、91年度執字第24464號、92年度執字第33822號
、92年度執字第26646號、93年度執字第34989號執行事
件對主債務人王清祥為強制執行,惟執行均無效果。王
清祥之財產不足於清償其債務,依民法第746條規定,
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又原告曾多次向王清祥追
索系爭利息,並聲請執行,並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74
7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消滅。原告於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290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僅部分受償,系
爭利息並未於該執行事件受償,自得就不足部分請求被
告清償。再者,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就系爭
利息並未認定,系爭利息48萬元係原告與王清祥所約定
,王清祥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作為付款之方式
及擔保,其對於負有該筆債務並未否認;被告既自認對
系爭利息債權為保證,則本件應無民法第741條之適用
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王清祥係於8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貸250萬元,約定87年1
1月20日清償,每月給付利息6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18萬
元及介紹費17萬元後,原告實際交付王清祥215萬元,自8
7年4月20日起至87年11月20日止總計8期之利息,王清祥
另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以為給付之擔保,被告則受王清
祥之請託於本票背書。上開借款始末及金額,業經本院90
年度沙簡字第134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該判決係因原告持王清祥於借款時所簽發之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請求王清祥給付票款,王清祥則以本票之原因
關係抗辯,經法院判決確認王清祥所借之本金為215萬元
,另應清償之3個月利息18萬元及代墊介紹費17萬元。原
告原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王清祥為清償借款所交付,顯
然不實。附表一所示本票應係王清祥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約
定利息所交付。
(二)被告不爭執於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有為王清祥擔保利息給
付之意。惟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者為王清祥借款利息之
給付,被告於本票背書,縱得認有為王清祥擔保借款利息
給付之意,系爭本票最早之到期日為87年4月20日,最遲
之到期日為87年11月20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對於附
表一所示本票所載約定利息,原告顯應於本票到期日後5
年內行使請求權,但原告顯未為之,至今不曾向王清祥請
求,其請求權最遲在88年11月19日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故縱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所約定之利
息負保證人責任,被告亦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援用王清
祥得為之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又時效完成後,不論再為
請求、承認或起訴,顯已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嗣後
再於90年1月17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無中斷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效力可言。另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其附註明載
:「假扣押債權人王漢珍,應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
款並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既明知原告並未取得本案之執
行名義,無從受領分配款,何有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必要
?原告因此指被告「承認」債務,顯然乏據。
(三)縱原告係基於本票背書之原因關係即被告對於借款利息之
保證而請求,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歷來實務見解固認
同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
斷時效事由。惟由民法第126條、第127條及票據法第22條
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均明定債權之性質或種類可知
,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亦必以
債權人係本於各該特定債權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取得假扣
押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始有中斷「假扣
押之原因事實」所示各該特定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行
之效力。換言之,債權人若以對債務人有本票債權之存在
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取得執行名義後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得中斷者顯然僅為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而已,並不及於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若債
權人對債務人另有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如消費
借貸、保證、買賣價金等債權,則此原因關係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並不因債權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中斷。本件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為「為保全
債權人給付票款請求權之執行」,理由則稱「債權人執有
發票人王清祥簽發之本票捌紙(如附表一所示)均由債務
人王清華背書於後(見証物一)。」,顯無一語提及本票
背書之原因關係,無從認有中斷本票背書之原因關係即借
款利息保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行之效力。兩造既不
爭執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日即為借款利息清償日,依民法
第742條及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系爭借款利息至遲於92年
11月19日止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
付,原告之請求同無理由。
(四)被告從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48萬元債務,而有明示或
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自87年後多
次向原告承認系爭利息保證債務之意,由本院90年度簡上
字第441號民事判決第3頁第1至4行借款人王清祥之陳述可
知,王清祥早在當時即爭執原告放棄自87年7月15日後之
利息請求,被告僅為利息之保證人,如何可能與本人為相
反主張之承認?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稽。至被告固有與原告
之女王玉如協商王清祥負債之實,但所協商者均為王清祥
之本息債務,從無一語提及系爭48萬元本票背書或利息保
證債務,此由被告代王清祥所提議和解金額不逾400萬元
可知。蓋王清祥依被證1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原告之本金
債務為250萬元,且其中僅有215萬元為原借款本金。若以
原告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事件中所抗辯利息係依
二分(月息百分之2)計算,215萬元每年應付利息則為51
6,000元。被告代王清祥與原告協商時就利息部分之要求
為僅付150萬元至200萬元,顯然僅提出以給付3至4年之利
息為和解條件,如此豈有原告所稱承認逾此部分利息之意
思?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再者,原告就系爭利息之本金
及其他利息債權,曾由訴外人提供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該土地經強制
執行拍定,原告可分配之金額達3,163,670元。依民法第3
22條、323條規定,系爭利息為數先屆清償期之債權,顯
可以上開可受分配之金額全數受償。原告若股領上開分配
款,即不得再對保證人主張;原告不受領上開分配款,原
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拒絕清償系爭利息債務。原告之請
求,均無理毌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清祥於8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簽發
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原告以為利息給付之擔保,約定附表一
所示本票到期日清償利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並
同意擔保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所示48萬元利息之給付,詎王
清祥屆期未為清償,原告於90年間聲請假扣押被告名下財產
,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正反面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
裁全字第224號假扣押裁定卷、90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假扣押
執行卷查核屬實,有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依利息債務保證
及利息債務承擔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利息,兩造不爭
執系爭48萬元利息之計息期間係自87年4月至同年11月計8個
月,茲原告主張:系爭利息之借款本金為232萬元,否認系
爭利息債權業已受償,且已罹於時效,縱罹於時效,亦因被
告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且已承擔系爭利息債務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對王清祥之借款本金為215萬元,系爭利
息債務業已清償,如未清償也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消滅
後並未承認該保證之利息債務,且未承擔系爭利息債務等語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王清祥於8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之
金額為何?系爭利息是否業已清償?有無罹於時效?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有無承認系爭利息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或為債
務承擔?
(一)王清祥於8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何?
查原告曾於90年間訴請王清祥給付票款,主張:其執有王
清祥為清償借款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
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王
清祥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惟原告主張王清祥向其借款
之明細為:借款50萬元、200萬元、預收3個月利息18萬元
(87年1月至3月)、代墊介紹費17萬元、前借款20萬元,
上開利息、介紹費、前借款部分以50萬元計等情。因王清
祥提出借款金額僅200萬元等原因關係抗辯,經本院90年
度簡上字第4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91年8月9日判決確定,
認: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王清祥積欠原告之
債務為86年12月20日之借款原告實際匯款之金額215萬元
,再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利息18萬元(87年1月至3月),
與介紹費17萬元,合計250萬元;至於該250萬元本票債務
之利息部分,因其中18萬元係屬未給付之利息,依法不得
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故就上開250萬元之本票債務再計
算利息時,應扣除該18萬元,而以232萬元為本金加以計
算利息,乃判決王清祥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232萬
元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該案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
),並經調卷查核無訛。是被告抗辯王清祥於86年12月20
日向原告所為之借款金額為215萬元,應可採信。原告主
張借款金額為232萬元,並非可採。
(二)系爭利息債務是否業經清償?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告
亦陳明其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137頁)。惟原告本於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王清祥於8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之系爭利息
,其借款本金係以300萬元計算,計息期間係自87年4月
至同年11月,每月利息6萬元,8個月利息合計48萬元,
依此核算,其月息為2%,年息高達24%,此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正面)。而
王清祥於86年12月20日向原告所為之借款金額僅為215
萬元,已如前述,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該借款自87年
3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每月利息6萬元,8個月
利息合計48萬元計算,其月息為2.79%,年息高達33.48
%,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仍無請求權。
準此,按年息20%,即月息1.67%計算王清祥應給付之前
揭215萬元8個月之利息為287,240元(0000000×0.0167
=35905。35905×8=287240元);超過部分,原告並
無請求權。
⒉原告曾於101年間主張:王清祥於86年12月20日向原告
借款348萬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87年11月20日
,訴外人 王雅玲 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
;上開土地並於100年7月1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劉秋英
;詎王清祥屆期末獲清償,原告乃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聲請拍賣上
開土地,經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64號於101年9月24日
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原告於101年12月5
日持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
290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嗣經
由該執行事件獲償3,163,670元,包括本金547,999元、
利息2,615,671元。而上開原告獲償之本利部分,其債
權原本係依登記謄本之記載,以300萬元計算,計息期
間則自87年12月20日地起至102年6月27日止,按年息6%
計算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
土地登記謄本、聲請強制執行狀、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及本院執行處102年9月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18至130
、148頁)。前揭原告獲償之利息部分,其計息期間係
自87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利息計息期間係自87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付不同,尚
難認系爭利息業已於前揭執行事件清償。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非可採。
(三)系爭利息債權有無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
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48萬元,
係屬於利息債權,而由王清祥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
,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其到期日如附表一所
示,自87年4月20日起至87年11月20日止。換言之,系爭4
8萬元利息債權係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到期日分期給付,
其5年時效分別自附表一之到期日起算,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分別於92年4月20、92年5月20、92年6月20、92年7月20
、92年8月20、92年9月20、92年10月20、92年11月20日因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利息債權,原告曾多
次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028號、91年度執字第24464號、
92年度執字第33822號、92年度執字第26646號、93年度執
字第34989號執行事件對主債務人王清祥為強制執行,惟
執行均無效果等語。惟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028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與王清祥無關
,經調卷查核無訛。又本院並未收理原告與王清祥間有關
所謂93年度執字第349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有案件
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原告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難認因此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次查:
⒈原告於90年間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對王清祥名
下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0年1月8日以90年度裁全
字第223號裁定准許原告以100萬元為王清祥供擔保後,
得對於王清祥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於90年1月17日持上開假扣押
裁定,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查封王清祥所有臺中市○○區○○段○○○○○號等7筆房
地,此經調閱上開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由上述原告聲請假扣押所檢附之債權證明暨所述之原因
事實,以及嗣後持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觀之,原告顯
係為保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執行,就本件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利息債權而
言,原告並末於上開事件對王清祥聲請強制執行。是就
附表一所擔保之系爭利息債權而言,並未因原告前揭聲
請假扣押裁定、執行而中斷時效。
⒉原告曾於88年間以:訴外人王雅玲於86年12月10日以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分
之1之土地為債務人王清祥供擔保,設定300萬元抵押權
,因王清祥對原告所負該300萬元債務,已屆87年3月20
日之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經本院
88年度拍字第2337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嗣於92年8月1
2日持該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具狀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
第338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其
主張實現之權利為王清祥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嗣因該
事件無執行之實益,原告於93年4月13日撤回執行等情
,經調閱該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由上述原告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以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所述之債權觀之,
原告顯係請求王清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就本
件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利息債權而言,原告並
末於上開事件請求王清祥給付、聲請強制執行,且嗣後
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因而中斷時效。
⒊原告於90年間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訴請王清祥給付票款
,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認定上開本票所擔保之
雙方之借款金額僅215萬元,於91年8月9日判決確定王
清祥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包括實際交付之借款215萬元
、87年1月至3月3個月之利息18萬元、介紹費17萬元)
,及其中232萬元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是就上開借款自87年3
月21日起至87年11月20日止超過年息6%部分之利息,原
告並未於該案請求王清祥給付,迄92年11月20日止之期
間,原告復未能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情事(縱有請求
清償並協商債務等情事,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亦因未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此部分已罹於
5年之時效。就上開借款自87年3月21日起至87年11月20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原告於90年間起訴
而中斷時效,並於91年8月9日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
(此部分利息原告於該案係請求法定利息,與本件原告
請求之系爭利息係約定利息者不同,但兩者實有重疊)
。又:①原告於90年10月22日持本院90年度沙簡字第13
4號判決(即前揭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事件之一審
判決)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假執行王清祥名下財產,請求實現之權利為王清
祥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91年9月29日因特別拍賣公告
三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並於91年10月3日核
發債權憑證(全未受償)予原告收受結案,經調卷查核
屬實。②原告於92年7月18日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57
號、91年度執字第24464號(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
度票字第778裁定)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6
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王清祥名下財產。嗣王
清祥於該案執行程序進行中提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
1號確定判決,主張原告所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57號
、91年度執字第2446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經該判決認
定為250萬元,及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上開執行事件乃據以製作分配表,因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原告該債權,嗣於93年1月27日核發債
權憑證予原告收受而結案,經調卷查核屬實。因此,就
上開借款自87年3月21日起至87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 嗣復 因原告前揭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並於93年1月27日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
原告復未能證明其間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情事(縱有請求
清償並協商債務等情事,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亦因未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算至98年1月2
7日仍屆滿5年之時效。
⒋原告曾於90年1月4日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具狀向
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被告名下財產,主張:其執有發票
人王清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均由被告背書
於後,頃聞被告積極隱匿財產,為保全其給付票款請求
權之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財產假扣押等語,經
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4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進而
於90年1月17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90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所有
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嗣後前揭假
扣押之標的之一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
抵押權人 楊菜 等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0823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執行事件乃依法通知假扣押
債權人即原告,惟原告並未陳報假扣押之實際債權金額
,亦未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嗣上開執行事件因債權
人承受而拍定,其所製作之分配表雖將原告之假扣押債
權48萬元列入分配表,惟因原告迄未提出終局之執行名
義,該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顯係根據所調取之前揭
假扣押執行卷而記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假扣押聲
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原告提出之上開執行事件10
2年2月8日通知分配函文暨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8-63、71-79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又原告於90
年1月間亦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09號於90年1月10日准許
在案,其內容為:被告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原告清償48萬元等情,並於90年4月27日確定
。嗣原告於90年10月19日持前揭支令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90年度執第27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
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假扣押執行卷續行執行,
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48萬元及利
息等,並主張:兩造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裁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已確定在案,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
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0年11月16日聲請核發債
權憑證,該事件於90年11月28日核發債權馮證予原告收
受而終結等情,亦經調卷查核無訛。依原告聲請本院90
年度裁全字第224號假扣押裁定所述欲保全之債權為被
告於附表一之本票背書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嗣後持
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
2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被告名下土地,以及原告持
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18
09號支付命令,嗣並持前揭支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90年度執第27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取本院9
0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假扣押執行卷續行執行,請求實現
票款權利等情觀之,原告均係依本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雖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背書,並有對系爭利息債務為保證之意,被告就保證部
分亦不爭執。惟票據背書與保證二者在實體上仍屬不同
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各異,於訴訟上
並為不同之標的。原告於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支
付命令及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既已表明係
基於票據背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保證利息債務之情事,自難謂原告行使上開票據權利
,而有中斷借款利息保證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可採信。而原告除於本件訴訟依借款利息保證
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外,前未
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依保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非可採。再者,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
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
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
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1條、第742條定有明文。則主債
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
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
,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對王清祥之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已如前述,被告為系爭利息債務之保證人,其主
張該時效利益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被告等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或為
債務承擔?
原告主張:自87年間至102年間,王清祥及被告曾多次與
原告之女王玉如聯繫協商債務清償,顯示被告承認對原告
負有系爭利息債務,如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就系爭利息債務於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再由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30823號執行事件就被告財產執行拍賣後,
所製作之債權分配表,列明原告之債權額為48萬元,被告
對於該分配表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顯見被告承認其對於原告負有該項債務,有為
王清祥承擔該債務之意,且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
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王清祥於102年5月間
書寫予原告之書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823號執行事
件102年2月28日通知定期實行分配之函文及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57-63頁),並舉證人王玉如、林光峰為證。
惟查:
⒈王清祥於102年5月間書寫予原告之書信固記載:兩造間
債務,因法院查封因素,一直未能償還處理,近日幾經
思考,為避免增加日後債務處理之困難度,日前堂弟、
弟媳同意以交換方式將地號60土地代為本人清償債務,
請原告考量,以便儘早完成債務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因王清祥於86年12月20日向原告所為之借款,
迄102年5月間止,全未清償(嗣於102年8月間經由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90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獲
償本金547,999元、利息2,615,671元,已如前述),此
為兩造所不爭。且王清祥所謂查封,應係指前開原告於
90年間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對王清祥名下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3號裁定准許,
並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王
清祥所有臺中市○○區○○段○○○○○號等7筆房地在案
。蓋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聲請對王清祥之名下財產有何
查封之執行行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109頁)。而前揭假扣押查封所保全之債權為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非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王清祥並到庭
證稱:90年間原告曾同意免除伊之借款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而王清祥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已主張原告放棄自87年7月15日後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參酌原告自86年12月20日
借款予王清祥後,迄未訴請王清祥給付系爭利息,是王
清祥前揭書信所提及之債務,應非指系爭利息債務而言
。證人即原告之女王玉如雖到庭證稱:伊父親89年搬到
台中跟伊住,至102年之期間,伊數次聽到受王清華、
王清祥委託之人與伊父親談48萬元及王清祥300萬元的
事情,都說沒有錢可以還,要伊父親降低金額,願意還
清;王清祥在102年4至5月時寫了一封信予伊父親,之
後伊與王清祥、王清華聯絡,102年6月2日約在林光峰
代書辦公室協商,期間伊父親已經在拍賣他們抵押之一
塊土地,協商時王清華說他欠48萬元,他願意付這48萬
元,其他的是王清祥欠的,王清祥拜託他幫他解決,所
以願意用350萬元解決,當時伊不同意;王清華說他簽
名背書的只有48萬元,300萬元他可以不用負責,所以
他有明確跟伊表達他願意負責這48萬元的債務,伊答應
王清華來承擔這48萬元的債務,只是他要連王清祥的那
筆一起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證人王
玉如就系爭48萬元利息部分之證述,與證人王清祥到庭
證稱:伊或王清華未曾找人去找原告談過,亦從來未見
過面,期間王清華未跟原告聯絡,亦未說要幫伊還系爭
48萬元利息,102年6月間,伊與王清華約在林光峰代書
的事務所,當時是談說看多少金額把伊之前跟原告借錢
的事情解決,當時沒有講到王清華背書的48萬元本票的
事,當時王清華提到要用35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王玉
如跟她的姐姐說這樣的金額他們沒有辦法接受,伊當場
說要加到400萬元,然後王玉如說要問原告的意見後來
就沒有下文了,從頭到尾王清華沒有談到他願意還48萬
元本票債務的事,王玉如等人也完全沒有提到48萬元債
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正面)、證人
林光峰到場證稱:被告兄弟其中一個打電話給伊,說40
0萬元看能不能全部處理掉欠款的部分,並沒有明言誰
欠誰多少錢;到現場協商時,王清華、王清祥其中一個
說,全部債務用400萬元解決,但是另外一個說不要那
麼多,用350萬元解決,王玉如說要回去問他父親,雙
方就都沒有下文了,協商時也沒有言明誰欠誰多少錢等
語不同。是證人王玉如證述協商時被告表示願負責系爭
48萬元債務等語,尚非可採。縱證人王玉如前揭證述屬
實,但被告當時既已表明「簽名背書」的只有48萬元,
願負責該48萬元債務,衡情自係針對其於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背書所應負之票據債務為承認,而未提及擔保或保
證部分,自非對所謂保證系爭利息債務部分為承認。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表明願承擔王清祥對原告之系爭
利息債務部分,王玉如雖:答應王清華來承擔這48萬元
的債務,只是他要連王清祥的那筆一起來負擔等語。惟
被告並未同意連同王清祥對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債
務為承擔,原告亦自認兩造與王清祥於該次協商並無結
果,自難認雙方就系爭利息債務之承擔已達成合意。
⒉原告於90年1月間聲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4號假扣押
裁定,進而持以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等
5筆土地。嗣後前揭假扣押之標的之一即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部分經抵押權人楊菜等人聲請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8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並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雖將原告之假扣押債權48萬
元列入分配表,惟因原告迄未提出終局之執行名義,顯
係根據所調取之前揭假扣押執行卷而記載等情,已如前
述。而上開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為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
之票據債權,被告未對該分配表異議,至多僅能認其承
認原告之票據債權,尚難因此認被告承認原告之保證債
權或有為王清祥承擔系爭利息債務之意。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於101年間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64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經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03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獲償3,163,670元,包括本
金547,999元、利息2,615,671元,其債權原本均以300
萬元計算,利息起迄期間則為自87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6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本
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64號裁定所載之借款債權與本院90
年度簡上字第441號所載之借款債權為同一筆,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因王清祥於86年12
月20日向原告借款之本金為215萬元,業經本院90年度
簡上字第441號於91年8月9日判決確定王清祥應給付原
告250萬元(包括實際交付之借款215萬元、87年1月至3
月3個月之利息18萬元、介紹費17萬元),及其中232萬
元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前揭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
請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逾越本院90年度簡上字
第441號確定判決範圍部分,並無實體之確定力。而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033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時,
其債權原本係以300萬元計算,未將系爭48萬元利息債
權列入,因此,亦難認王清祥未對該分配表異議,認其
已承認所保證之系爭利息債務,或有承擔系爭利息債務
之意。
(五)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
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
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
,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7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曾於90年1月間持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8張,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0年
度促字第1809號於90年1月10日准許在案,其內容為:被
告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清償48萬
元等情,並於90年4月27日確定。且原告於同年月亦聲請
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4號假扣押裁定,並持該假扣押裁
定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被
告名下土地,因而中斷上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等情,
已如前述。迄今,被告尚有部分土地於前揭假扣押案件查
封中,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尚難認中斷之事
由已終止。準此,原告對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背書債
權既已取得前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且該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不得再依利息保證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六)綜上所述,系爭利息之借款本金為215萬元,因原告就超
過年息20%部分並無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給付8個月之系
爭利息數額為287,240元。又系爭利息數額雖未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033號執行事件獲償,但原告依利息債權
、保證利息債權得對王清祥、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
已罹於5年之時效,亦難認被告及王清祥於時效消滅後有
承認該保證利息債務,或承擔系爭利息債務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系爭利息保證之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系爭利息債權,其中,自87年3
月21日起至87年11月20日止超過年息6%部分,迄未對王清祥
取得執行名義,遑論就王清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自
87年3月21日起至87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6%計付部分,雖經
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確定,但就此部分原告亦未
證明已對王清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是縱認原告就系
爭利息對被告之保證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既行使民法第
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惟本院既
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駁回原告之訴,自無庸就此
部分再予判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
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亦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國展
附表一:
┌─┬──────┬─────┬─────┬──────┬──────┐
│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86年12月20日│359232│王清祥│60,000│87年4月20日│
├─┼──────┼─────┼─────┼──────┼──────┤
│2│86年12月20日│359233│王清祥│60,000│87年5月20日│
├─┼──────┼─────┼─────┼──────┼──────┤
│3│86年12月20日│359234│王清祥│60,000│87年6月20日│
├─┼──────┼─────┼─────┼──────┼──────┤
│4│86年12月20日│359235│王清祥│60,000│87年7月20日│
├─┼──────┼─────┼─────┼──────┼──────┤
│5│86年12月20日│359236│王清祥│60,000│87年8月20日│
├─┼──────┼─────┼─────┼──────┼──────┤
│6│86年12月20日│359237│王清祥│60,000│87年9月20日│
├─┼──────┼─────┼─────┼──────┼──────┤
│7│86年12月20日│359238│王清祥│60,000│87年10月20日│
├─┼──────┼─────┼─────┼──────┼──────┤
│8│86年12月20日│359239│王清祥│60,000│87年11月20日│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86年12月20日│359230│王清祥│3,000,000元│87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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