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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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甲○○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係被害人 賴曉貞 於民國97年5月26日外出時所遺失,業據証人即被害人賴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2頁),是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顯係因被害人本身疏忽而遺失之物,並非失竊、遭搶等其他原因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同此認定,是其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未洽,惟此尚非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