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聲請人於97年7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6213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扣押之毒品應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事實,與卷附上開毒品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等相符(見96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卷第35,67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