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9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後,於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期間,發現新事證,告訴人疑因酒駕追撞伊車輛導致自己嚴重摔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血液濃度報告單顯示告訴人血液中有酒精反應可佐,故告訴人當時頭部先行著地,係意識模糊下無警覺之情形,爰聲請再審此案云云。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自應以確定判決為標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編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亦即對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聲請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判決,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確定判決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就9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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