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為如附表之部分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00年0月
0日生效,其中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