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3月及6月共6罪並確定在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詳如附表所示)。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3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視為聲請人亦一併聲請易科罰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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