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重訴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嘉文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裘佩恩 律師
扶助律師 王盛鐸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營偵字第428號、102年度營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嘉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延長羈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6次為限。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涂嘉文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犯後藏匿,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復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處分羈押,並於103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關於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再發生,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告必要,被告應予延長羈押,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