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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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再審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再審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呂淼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及102年4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定原告之訴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而為程序上駁回裁定,並未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則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就其程序事項之認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表明,而僅敘述關於實體上主張之理由者,因與認定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情形不相干,殊難認其已就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0月8日就本院100年3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係主張上開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而於103年1月20日具狀追加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為其再審事由;復於103年12月5日以同上再審理由合併追加就本院102年4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一第4至13頁,關於再審事由見第6頁)、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㈠、㈡、㈢(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第98至108頁、第134至145頁)、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正狀(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5頁)、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追訴狀(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02頁)可稽,堪予認定。
四、觀之上開再審聲請人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再審相對人所為核課營業稅本稅及罰鍰處分具有違法之事由,應判命撤銷云云。然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起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程序上裁定駁回。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乃認定再審聲請人2人之起訴關於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共同給付再審聲請人及訴外人 黃惠真 、謝明星等人損害賠償部分,非屬本院受理訴訟權限範圍,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於其餘之訴部分則分別具有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與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等不合法之情形而裁定駁回之,有該2件本院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及第504至507頁)。是以上開本院2件確定裁定均屬程序上之裁定,並無從實體上審究再審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未表明該2件確定裁定關於上開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何以具有上開主張之各種再審理由,而僅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