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鄭阿連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鄭阿連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577元,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55,387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8,70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花旗銀行103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相符,可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花旗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然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輝晟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9,2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每月領有約19,200元固定收入之事實。另債務人表示名下並無財產,然本院查知其於103年1月間甫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團體保險,至該保單價值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配偶及二名成年居住於配偶名
下房屋,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母親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1,075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6,750元、醫療費1,225元、勞健保費850元)乙節,業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均屬必要項目,且債務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骨盆腔炎、蜂窩性組織炎、坐骨神經炎等疾病,需支出較多醫療費用,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縱略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
⒉又債務人原主張扶養其母親 鄭林金霞 ,每月支出3,000元乙
節。嗣後具狀表示母親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請求剔除該筆扶養費用之支出,爰不計入此項支出。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9,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000
元,剩餘8,200元,雖可負擔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5,577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此部分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經本院函詢上開資產公司是否願提供還款條件?⑴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67,86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還款條件。⑵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0,31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還款條件。⑶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6,671元,未提供還款條件。
⑷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84,519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於部分債權人態度不明之情狀下,縱債務人接受其餘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日後仍有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而影響還款能力之可能。縱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然以上開調查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償還花旗銀行提供每月清償5,577元之還款方案,餘額僅2,623元,亦不足清償資產公司共計每月7,608元之還款條件,是債務人未予接受花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應非無清償債務誠意,而係該方案無法一併清理債務。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剩餘8,200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以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855,387元計,暫不計利息,需分349期(約30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已74歲,遑論加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一併清理,致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此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於103年11月10日二度具狀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及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713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惟本院已裁定自103年12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依法自即日起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再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應予駁回其保全之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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