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癸○○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癸○○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丁○○、癸○○被訴毀損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乙○○、丁○○、癸○○三人,與綽號「 阿強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八人(起訴書誤載為十五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石牌店編號二一五號包廂內飲酒唱歌,期間因丁○○於上廁所時遭人擦撞並辱罵三字經,因不甘受辱,乃於返回包廂時告知乙○○、癸○○及綽號「阿強」等人上情,繼於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許),乙○○、丁○○、癸○○及綽號「阿強」等人擬結帳離去之際,復為消費金額過高要求服務生重算而產生不滿,詎乙○○、丁○○、癸○○與綽號「阿強」等八人竟於酒後(乙○○、丁○○及癸○○三人均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癸○○開啟編號二一三號包廂大門後,再由乙○○、丁○○、癸○○、綽號「阿強」等人翻桌並砸毀該包廂內之餐具、杯子及麥克風等財物(乙○○、丁○○、癸○○三人被訴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好樂迪公司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好樂迪公司,繼各以包廂內之杯、盤朝該包廂之客人壬○○、己○○、辛○○丟擲,隨即並聯手毆打三人,造成壬○○受有左頰深撕裂傷、左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己○○受有右臂挫傷(右臂十乘以五公分瘀腫)之傷害,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復意猶未盡,癸○○再打開編號二0九號包廂大門讓乙○○、丁○○、綽號「阿強」等八人進入,旋於翻桌後各由乙○○、丁○○、癸○○、綽號「阿強」等八人分別以拳頭或包廂內之物品丟擲客人庚○○、甲○○而共同毆打二人,繼再搗毀包廂內之設置物品,足生損害於好樂迪公司,並因而致庚○○受有下唇裂傷(三公分)、左肩擦傷(二公分)、左前臂擦傷(二乘以三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右上臂紅腫(五乘以五公分)之傷害,乙○○等人隨即揚長離去。嗣由好樂迪公司石牌店襄理丙○○報警,始由警方調取好樂迪公司石牌店監視錄影循線查知乙○○、丁○○、癸○○等人身份,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辛○○、庚○○、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癸○○三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強」等共八人至好樂迪KTV石牌店飲酒唱歌,並為被告丁○○上廁所時遭擦撞、辱罵及結帳問題而去搜編號二一三號、編號二0九號包廂,被告乙○○、丁○○並坦承有出手打人等傷害犯行,惟被告癸○○則辯稱:伊有開包廂大門,但伊自己也不知道有無打人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壬○○(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己○○(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辛○○(詳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庚○○(詳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甲○○(詳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於警訊及偵查時、本院調查(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好樂迪公司石牌店襄理丙○○(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領檯戊○○(詳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中(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乙○○、丁○○均坦承有出手打人、被告癸○○有開啟編號二一三號、編號二0九號包廂大門讓被告乙○○、丁○○、綽號「阿強」等人進入傷人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益徵 告訴人壬○○、己○○、辛○○、庚○○、甲○○等人指訴遭被告三人夥同綽號「阿強」等人毆傷乙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壬○○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記載受有左頰部深撕裂傷、左耳多處撕裂傷)、告訴人己○○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記載右臂挫傷,症狀係右臂十乘以五公分瘀腫)、告訴人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詳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記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告訴人庚○○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詳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記載下唇裂傷三公分、左肩擦傷二公分、左前臂擦傷二乘以三公分)、告訴人甲○○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詳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記載右上臂紅腫五乘以五公分)、好樂迪KTV石牌店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分之錄影帶翻拍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編號二一三號包廂遭破壞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編號二0九號包廂遭破壞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三一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及通聯紀錄(詳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九頁,載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使用者係丁○○及癸○○,均為易付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士服字第九一C0六00三四號函及通聯紀錄(詳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等附卷可稽。
(三)又被告乙○○、丁○○、癸○○三人於案發前,雖有喝酒,惟酒後既能自行離去,且神情自若,又無須他人攙扶,同夥並於一樓櫃台前又踢推設備洩忿,有前揭好樂迪KTV石牌店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分至三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可參(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足見被告三人行為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無邀寬減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癸○○三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丁○○、癸○○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與綽號「阿強」等其餘五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傷害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傷害五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消費場所,糾眾砸店傷人,目無法紀,且造成多人受傷,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巨,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壬○○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犯後拒不供出其餘同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丁○○、癸○○與綽號「阿強」等八人,於前揭時、地,復共同基於毀損好樂迪公司石牌店包廂內財物之概括犯意,於接獲帳單後,竟以消費金額太貴為由,隨即動手砸毀編號一0九、編號二0五、編號二0七、編號二0九、編號二一三、編號二四五等包廂內設備,因認被告乙○○、丁○○、癸○○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丁○○、癸○○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好樂迪公司與被告乙○○、丁○○、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此有好樂迪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被告丁○○、乙○○、癸○○與丙○○及好樂迪公司和解書二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審理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被訴毀損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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