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特別代理人 王逢琳 右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事件,聲請選任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特別代理人,茲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王逢琳為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之訴訟,原審判決後,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不服其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茲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該次選舉之理監事均當選無效確定(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則其後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確認當選無效),代理人仍為第三屆理事長甲○○,即本件聲請人,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一五七六七五號函及檢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審卷第五宗第一0六、一0七頁)。因本件係聲請人與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之訴訟事件,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既尚無合法選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其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於法有據。
三、爰選任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即前曾被選為該會第七屆理事長之王逢琳為本件上訴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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