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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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原名 李志強 )現應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六機動計算(逾期時為為百分之七.一四),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債權總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受分配金額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尚有本金七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及違約金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未受償,合計七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其中本金七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六機動計算(逾期時為為百分之七.一四),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尚有本金七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及違約金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合計七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未受償本金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乙○○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七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及違約金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未受償,合計七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其中本金七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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