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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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湖西巷三十四號住處,送達予甲○○知悉後,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溪湖戶政事務所」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乙○○轉頭上車後,甲○○即追上前抓住乙○○之頭髮,將乙○○壓在方向盤上,並徒手毆打乙○○之脖子,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收受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且舊法第五十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六十一條,新法第六十一條將舊法第五十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所應遵守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雖係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為裁定,然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上開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已生效施行,自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惟漏未為保護管束之宣告,顯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於諭知緩刑時確有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為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顯有違誤,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違反保護令,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依法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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