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甲○○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八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500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84地號、地目田、面積5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稱系爭1647、1584地號土地),為原告乙○○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4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670地號土地),為原告甲○○與被告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3筆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就均已經是共有狀態,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84地號、地目田、面積56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乙○○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4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甲○○與被告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陳述、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3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而系爭1647地號土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系爭1584地號土地面積為569平方公尺,系爭1670地號土地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共有人均為2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原告乙○○及被告均係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共有系爭1647、1584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系爭167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乙○○於86年3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而與被告共有,嗣後原告乙○○再於93年1月5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予原告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足認為真,是系爭1670地號土地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
2共有人共有之耕地,雖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但移轉後仍由2人共有,且本次請求判決分割後之宗數為2宗,則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自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
從而,系爭3筆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則本院審酌:
⒈系爭3筆土地均呈長方形,地形方正完整;而系爭1647地號
土地東、西兩邊均臨道路,均可供出入,北邊、南邊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系爭1584地號土地北邊面臨彰化縣田尾鄉平生巷,可供對外聯絡,東邊與南邊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西邊則臨水溝;系爭1670地號土地東、西兩邊均臨道路,均可供出入,北邊、南邊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且系爭3筆土地上除系爭158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系爭1670地號土地上部分種植花草外,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但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維持目前直
接面臨道路,對外聯絡便利之優點,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呈完整之長方形,有利於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又與原持分相當,甚為公平。
⒊至附圖所示之方案雖會導致系爭1584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建
物之一部分於分割後占用原告乙○○分得之部分土地,導致將來有遭拆除之可能,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保留該建物之聲明或陳述,且依本院現場勘驗及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建物照片,該建物構造為磚造平房,且結構簡單,其經濟價值非高,縱予拆除,顯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
⒋從而,本院認附圖所示之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647地號│1584地號│1670地號││├─────┼────┼────┼────┼──────┤│丙○○│1/3│1/3│1/3│33%│├─────┼────┼────┼────┼──────┤│乙○○│2/3│2/3││38%│├─────┼────┼────┼────┼──────┤│甲○○│││2/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