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5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5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21月9日起至133年12月9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 巫宸睿 於93年12月20日邀同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款契約一份,約定在3,100,000元之額度內辦理各項貸款,其中房屋修繕貸款金額為2,800,000元,除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外,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期限為15年。詎債務人僅繳納利息至96年1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11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55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湖鎮│湖北││1065│建│00│01│15.45│全部│重測前:頂寮│││││││││││││段563-10地號│└──┴───┴────┴────┴────┴────────┴─┴──┴──┴──────┴─────────┴──────┘┌─────────────────────────────────────────────────────────────┐│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555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72│彰化縣溪湖鎮員│彰化縣溪湖鎮湖│鋼筋混凝土造4│1層:45.00;2層:59.22││全部│重測前:頂寮段││││鹿路4段663號│北段1065地號│層樓房│;3層:58.10;4層:44.│││541建號│││││││10;騎樓地平面:14.85││││││││││;合計:2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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