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六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離婚),其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有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一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甲○○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找乙○○聊天,嗣因乙○○以時間已晚欲就寢,即將門上鎖,甲○○接完行動電話後欲再進入屋內時,發現乙○○已將門上鎖,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執意要進入屋內,即將門撞開,再拿安全帽毆打乙○○之頭部及以手掐乙○○之頸部,致乙○○因而受有左眼瞼瘀腫三×四公分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右肩瘀腫三×二公分、頭部血腫三×三公分、頭痛、頭部外傷、右腳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收受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且舊法第五十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六十一條,新法第六十一條將舊法第五十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所應遵守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雖係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而為裁定,然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上開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已生效施行,自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因其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二款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始與告訴人離婚,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審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犯案時,與告訴人已無婚姻關係,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找告訴人聊天,嗣因告訴人以時間已晚欲就寢,即將門上鎖,被告接完行動電話後欲再進入屋內時,發現告訴人已將門上鎖,竟執意要進入屋內,即將門撞開,被告所為顯已嚴重打擾告訴人之生活,且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已構成直接騷擾告訴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直接騷擾罪,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亦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之身心狀況及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係據告訴人以被告係假釋中之更生人,且犯後有心悔改,並認真工作照顧家庭,告訴人亦原諒被告,本件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判決,則被告將被撤銷假釋,家庭將頓失經濟來源,故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為較輕之判決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又本件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業已原諒被告,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達其已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因此遭撤銷假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