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劉俊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二、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載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32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32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異議,然表示遲未到案一節,係因原戶籍地「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已毀損塌陷、無人居住,其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致,請准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低罰鍰金額3,000元重為裁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32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向受處分人原戶籍地「彰化市○○路○○○巷○○號」送達後,因「招領逾期」致無法投遞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大宗郵件交寄,而於97年3月5日將前開通知單寄存送達受處分人原戶籍地所轄之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四警察隊97年4月30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1552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85年6月24日,已將戶籍地址遷入、登記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11樓之2」,此有97年5月15日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卷第13-15頁),是受處分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之戶籍登記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11樓之2」無訛。原舉發機關未予查明,遽對已非受處分人住居所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處所為送達,於法乃有未合,其嗣後將文書寄存於非受處分人住居所之郵政機關,該寄存送達亦非適法,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仍故意不依其上所載期限到案,而逕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受處分人並非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而仍故意不依期限到案,已詳述如前,是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期限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罰鍰3,500元,自難認為允當。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