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學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學毅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113年6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113年7月23日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21時33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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