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學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學毅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113年6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113年7月23日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21時33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