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炯維 )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在臺中縣太平市,向其友人甲○○(另案偵辦中)所取得之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發票人 葉可航 、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票號JL0000000號(該支票係丙○○所持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所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加以收受後,供己使用,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在臺中市○○路○段○○○號持交與不知情之 劉玉鳳 ,充當支付消費款(五千餘元)及調現所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前開支票係丙○○所失竊乙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堪認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前開支票係被告交予案外人劉玉鳳乙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劉玉鳳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前開支票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甲○○家中所借得,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拿給劉玉鳳等語,然證人丙○○則證稱該支票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因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巷○○號前,車門未上鎖之際,為竊賊連同皮包一同竊走等語,足見被告所供顯有所保留;次觀諸卷附之支票所載,其票載發票人為「葉可航」,明顯並非同案被告「甲○○」,然被告向甲○○借用前開支票,卻未要求甲○○在支票背面背書以明責任,足認被告於取得該支票之時,主觀上明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前開支票係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甲○○住處向甲○○所借用,並持以向劉玉鳳調借現金,伊並不知該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支票係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7-ELEVEN便利商店前某車內所竊取,並交予甲○○保管,因乙○○於三、四月間看到甲○○有此張支票,乃向甲○○借用,甲○○僅告知該支票係其朋友所有,乙○○並不知該支票是「阿猴」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前開辯詞相符,雖被告所稱借用支票時間與證人丙○○證述支票失竊時間容有齟齬,然或係被告就借用時間記憶錯誤,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又支票固係著重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然交易習慣上借用他人客票調現而未要求原持票人背書者,並非少數,是被告縱未要求甲○○於前開支票上背書,亦與被告是否明知前開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無必然之關係,亦不得據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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