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治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一段四三之三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孕婦甲○○(預產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來,因一時閃煞防範不及,甲○○所駕機車前車頭遂與乙○○○所駕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導致體內胎兒嚴重缺氧,經緊急送醫剖腹產下 蕭明祐 ,惟蕭明祐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心肺衰竭,而於同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吳家碧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明祐之母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乙份及被害人肅明祐病歷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蕭明祐確因本件車禍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吳家碧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員吳家碧所製作上開肇事現場圖內載被告陳明肇事經過並簽名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四十二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據被害人之母甲○○陳明在卷,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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