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克成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設金門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黃國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四五四之六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五二四0七公頃土地位於道路旁,其上有部分行道樹及雜林,其餘空地多屬崎嶇不平之雜草地;同段八0三之二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三九五七三公頃(以上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三谿橋旁,早為訴外人源信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長期占用,堆放沙土;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非事實,爰求為:確認金門縣○○鎮○○段四五四之六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五二四0七公頃土地、同段八0三之二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三九五七三公頃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自民國五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七十年十月卅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依該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亦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請求權者,須自主占有廿年。又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第一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第二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之系爭土地時間為五十年十月十日至七十年十月卅日止,應適用廿年之時效,其需証明自五十年十月十日有自主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現在仍占有之事實即可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查: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卻稱:「我家父於民國四十幾年開始在二筆
土地上耕種,這二筆土地都在放牧用的,種地瓜、大小麥,我父親在八十六年二月間過世,一直到他過世時,都是我父親在耕種,我在八十八年退休回來,才繼承父親的土地,發現土地沒有登記到,我當時沒有用繼承來登記,是因為當時我念書放假時都有來幫忙,因為我任公職」、「我是從退休後開始種火龍果,我桑椹也種了一年多,我父親八十六歲時,大約是民國一年生的,我父親過世前,有
三、五年的時間體力不行,都是我在幫忙,土地上的木麻黃及雜草是很好的放牧地」(原審卷四三至四四頁),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退休前,未曾自主占有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為任何耕種之行為,上訴人所提之四鄰証明係証明上訴人自五十年間十月十日起占有系爭土地,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自該時間起,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証據。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 呂朝義 自民國四十餘年始占有,惟無任何証據可資証明,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在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時稱:「士校段八0三之二地號,以前耕種地瓜,現在耕種火龍果,還種不到一年,同段四五四之一號在自己的地旁邊,以前圍起來放牧,現在種桑椹,地形雖狹長,但也在作修車廠用...」(有調處紀錄可參,原審卷廿三頁)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父親自四十餘年或其自己自五十年十月十日起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核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繫牛隻繩子之相片(原審卷八九頁),並不足証明係上訴人所為,且將牛繫於樹木,亦不能為上訴人或其父呂朝義有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上開相片不足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証據。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繼承其父親呂朝義占有系爭土地,亦因無法証明呂朝義自民國四十餘年間起,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而無足為其繼受取得時效之有利証據。
㈡上訴人之父呂朝義係民國前八年八月廿一日出生,原住金湖鎮,但於七十六年十
月廿七日遷出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六十九弄六號,於七十七年三月卅日始再遷回,於八十六年年二月廿日因攝護腺癌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五二至五三頁),呂朝義於七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將戶籍自金門遷出台北市時,已年逾八十歲,當時金門實施戰地政務,對戶籍、住所之遷移、管制,遠較台灣嚴格,即其於七十六年間離開金門,未占有系爭土地。呂朝義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死亡時,上訴人復自承尚未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八0三之二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前,遭不詳姓名人占有堆置建材,有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營金企字第九0一六四二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原審卷廿七至卅三頁、本院卷一八0頁),即八0三之二號土地迄九十年五月一日(照相堆置建材日期),上訴人根本無占有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該土地種植火龍果,係在九十年五月以後之事。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張於四五四之六號土地種桑椹樹,係距該日期一年多前之事,故其亦係自九十年間起,始開始占有四五四之六號土地。金門縣地政局公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受理辦理補登記,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申請時效取得時,依上開上訴人種植火龍果及桑樹日期觀之,其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況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退休,有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証書可參(本院卷一一八頁),上訴人退休日期在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取得時效之前,可知其於退休有時間從事耕作時,亦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遲至九十年間以後始為之。凡上開諸事實在在証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以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僅係為配合其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於九十年間始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上訴人雖稱其雖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服務,但一直該委員會所屬金門農場(後來金門農場奉令裁撤,改名為金門榮民服務處),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始歸建嘉義農場,有該委員會令及通知可參(本院卷一0九至一一二頁)。但上訴人已自承其自八十八年始在系爭土地耕作(實際上應自九十年間起,如上述),且如其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則豈會自九十年間起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火龍果及桑椹樹,故上訴人雖長期在金門服務,但尚不足以因此即推論其在金門服務期間,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其奉令歸建嘉義農場迄退休期間,其子 呂世漢 輔助占有其土地,並提出推薦呂世漢參加七十七年十大傑出青年之推薦書、呂世漢七十七年當選十大傑出農村青年証書(本院卷八五頁、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惟觀其推薦理由為:「在現今工商業發達的時代,年輕人大多棄農從商,遠離農村赴都市求發展,惟 呂員 (呂世漢)對農業充滿信心,不畏艱難,刻苦奮鬥,致力於農業生產工作,響應政府鼓勵青年留鄉務農政策,調節地區毛豬產銷貢獻卓著,足為一般農村青年之典範,其當時之職務,乃「自耕農。金湖種豬場場長。本會蓮庵村副農事小組長」,及其「傑出特殊貢獻書面資料」之記載,其主要之事蹟乃有關豬隻之貢獻,尤其在調節地區毛豬產銷貢獻尤其卓著,該推薦書記載並不足以証明呂世漢有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原審判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紀文勝法官李炫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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