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九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乙○○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基隆市○○區○○路○○○巷○○弄及三十弄前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行竊地點外,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指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雖供述行竊地點係「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訊時,就其所有上開機車失竊地點明確指證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而非如被告所述位置;證人乙○○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內,其對該處附近地理位置應較居住在如上開人別欄所列地址之被告熟悉,當不致有所誤認;又上開照片係顯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八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前,及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前之畫面,而非被告行竊過程,是上開照片僅能推論被告約於上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巷內竊取證人乙○○之前述機車,未足認定行竊位置確如其所述。是本案被告竊取證人乙○○所有上開機車之確切位置,應係「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而非被告所述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又其所竊得機車因隨意停放而無法尋獲,未能返還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然被告犯罪動機係以所竊取之機車供其代步,暨其以自備鑰匙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其學歷係高職肄業,及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鑰匙,其於警詢時供述係其拾獲,而非其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