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奇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邱文奇與 王怡文 係天主教之教友。邱文奇因得有張 薰和 與 張薰 和之太太搭肩貼臉之照片一張,且誤認照片中 張薰和 之太太為王怡文,乃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接續於民國101年12月間不詳之日期,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電子郵件予王怡文、張薰和、 徐秀菊 、 陳榮藏 、 余瑞英 、 端光長 等人,該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載有上揭張薰和與張薰和之太太搭肩貼臉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且據此照片而以文字評述「主愛的王怡文傳道:建議您以後不要拍攝和薰和太親熱的照片」、「曾經有人告訴我王怡文和張薰和有親密的交往,因為沒有證據,所以我不寫。現在有了證據,請看附加檔案(按:即系爭照片)。您比他們年紀大,您很有聖德,請您好好規勸她們,不要繼續有親密交往。這是為了她們個人,也是為了薰和的家庭,更是為了教會。如果這張照片被薰和的太太看到,他太太會有什麼感想?」、「王怡文跟別人的先生很親密的照相」等語,以影射王怡文與張薰和過於親密等文字,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低王怡文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邱文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片、文字誹謗罪嫌。
二、證據:⒈告訴人王怡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⒉證人張薰和、徐秀菊、陳榮藏、余瑞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 邱紹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電子郵件1份。
⒌證人徐秀菊所提供之電子郵件1份。
⒍證人端光長所提供之陳述狀1份。
⒎系爭照片1張。
⒏被告邱文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檢察官論告要旨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四、被告陳辯要旨我不承認犯罪;我當時誤認照片中的女子以為是告訴人,才會寄出那封電子郵件,我的目的是要規勸告訴人,並不是想毀損她的名譽,我發現認錯人之後,也有立刻向告訴人及其他收件人解釋道歉。
五、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起訴罪名即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以行為人「所散布者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必要之要件,而依本件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持以散布之物件,尚未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要件。被告之行為欠缺上開要件,爰為無罪之判斷。
㈡分項說明:
⒈起訴罪名之說明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此文義,其成立犯罪須具備下列、、等3項要件:
行為人具有散布意圖;行為人具有散布行為;所散布者,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依上開分析,若行為人所散布者,非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物件,則其構成要件尚未具足,自不成立起訴罪名。
⒉認定客觀事實
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傳送載有系爭照片及就此照片所為評述文字之系爭郵件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與上開證據1至7所顯示之情況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確有散布意圖及散布行為
被告雖辯稱:會寄出那封電子郵件,我的目的是要規勸告訴人,並不是想毀損她的名譽等語。惟依上開已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已將系爭郵件,傳送予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以外之多數人,顯有散布系爭郵件所示內容之意圖,且已實施散布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僅係規勸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⒋被告欠缺「所散布者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要件
①郵件內容以照片為基礎事實
依前揭系爭郵件中被告所為之下列文字「曾經有人告訴我王怡文(即告訴人)和張薰和有親密的交往,因為沒有證據,所以我不寫。現在有了證據,請看附加檔案(按:即系爭照片)…」等語,足見被告係以系爭照片為其所散布內容之基礎事實,而被告於系爭郵件內所加註之上開文字,係基於系爭照片而為評述。
②被告誤認照片
系爭照片內實為張姓夫婦之影像,惟被告據此而書寫「曾經有人告訴我王怡文和張薰和有親密的交往,因為沒有證據,所以我不寫。現在有了證據,請看附加檔案(按:即系爭照片)」、「主愛的王怡文傳道:建議您以後不要拍攝和薰和太親熱的照片」等語,顯然被告係誤認照片中之女子為告訴人。
③接收郵件者並未誤認照片
依證據7系爭照片所示,照片中之女子與告訴人之特徵非屬相同,且依一般情況下即能能輕易辨識照片中之女子並非告訴人,此依證人徐秀菊、余瑞英於偵訊中證述,問到本件照片中之女子,是否為告訴人等節,證人均回答:一看就知道不是告訴人等語(102年他字149號偵卷第56頁背面上段)可知。
④整體觀察,郵件內容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承前所述,系爭照片中之女子既非告訴人,此節為收受郵件者一望而知,則被告基於此項錯誤認知所為之評述,即未能造成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因此,系爭郵件之內容即非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㈢判斷結論
被告所散布系爭郵件之內容非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起訴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欠缺。
六、結論依上揭論述,被告欠缺「所散布者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自不應課以起訴罪名,本件爰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