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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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古貴梅 相對人 吳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2年度司促字第8373號支付命令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核發本院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八三七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以其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2月17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83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
103年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1月13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該民事聲明異議狀誤寫案號為「10
2年度司促字第569號」、股別為「睦」,致使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收受該異議狀而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然該異議狀內容確實係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本院睦股現承辦兩造間另件訴訟事件(102年度苗簡字第457號),亦係因異議人就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727號)聲明異議而轉入訴訟程序,異議人並無就該事件支付命令再為異議之理。爰聲請撤銷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以及應否發給確定證明書,均應本於法律規定而定,殊不因司法事務官所發確定證明書之記載而變更法律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法院自得依法加以檢視,而不受已發確定證明書之羈束。
四、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1月4日送達異議人(於10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0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足見異議人業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再觀之異議人所提上開異議狀之內文記載:「異議人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貴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37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因本件債務係債權人吳盛松重複送件(吳盛松前於102年7月22日業已送件),並經貴院於10
2年7月23日102年度司促字第4727號受理在案,正由睦股
102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謹向貴院聲明異議」等語,是以異議人確係對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再參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9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信延,並非本件兩造;另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27號支付命令,亦經異議人前於102年8月2日依法提出異議,視同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受理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異議人並非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9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無從提出異議,亦無對已進入訴訟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27號支付命令再行提出異議之理。是異議人主張上開民事異議狀開頭之案號誤載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69號」、「睦」股等語,應屬有據。綜上,異議人於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內,對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未確定,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業於20日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失其效力,並未確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所違誤,於法未合。異議人聲請撤銷誤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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