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博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洪博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下稱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哲文 」之成年男子。嗣後該成年男子,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施幸汝 、 鄒昀 、洪 昱翔 、 石偉廷 、 黃汪條 、 陳嘉琪 、 朱郁馨 、 蔡宜珊 、 廖珮雯 等9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施幸汝等9人因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乃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洪博偉所申設之3個金融帳戶內。俟施幸汝等9人匯款完成後,隨即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士提領一空。嗣因施幸汝等9人於匯款成功後,始發覺遭受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鄒昀、黃汪條、蔡宜珊、廖珮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於原審、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1、74至75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細項、五權路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30日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帳戶終止帳戶所有功能、開戶人洪博偉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5日止交易明細等、台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
5日止之交易明細等、被害人施幸汝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被害人鄒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洪昱翔 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被害人石偉廷提出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被害人黃汪條提出之中國信託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嘉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朱郁馨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宜珊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珮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博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施幸汝、鄒昀、洪昱翔、石偉廷、黃汪條、陳嘉琪、朱郁馨、蔡宜珊、廖珮雯等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細項、五權路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30日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帳戶終止帳戶所有功能、開戶人洪博偉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5日止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施幸汝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被害人鄒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昱翔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被害人石偉廷提出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被害人黃汪條提出之中國信託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嘉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朱郁馨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宜珊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珮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陳哲文」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施幸汝、鄒昀、洪昱翔、石偉廷、黃汪條、陳嘉琪、朱郁馨、蔡宜珊、廖珮雯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陳哲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哲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幫助自稱「陳哲文」之成年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施幸汝、鄒昀、洪昱翔、石偉廷、黃汪條、陳嘉琪、朱郁馨、蔡宜珊、廖珮雯等9人,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應僅就被告之行為為一次之評價,是應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減少詐欺犯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實已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屬可責。復審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或直接匯款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5頁、第79至82頁),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先於101年12月14日在本院與被害人施幸汝、石偉廷、陳嘉琪、朱郁馨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予上開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另於101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8,211元至被害人鄒昀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鄒昀亦具狀表示匯款成功,亦有大眾銀行存款憑條1紙、呈報狀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再於101年12月25日在本院與被害人洪昱翔、蔡宜珊、黃汪條、廖珮雯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證被告已悔誤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全部給付完畢,而被告願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害人賠償款之約定部分,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其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可能供犯罪者用以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而為之,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4條之使犯人隱避罪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
使之隱避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又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罪。再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24年度上字第3518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又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須客觀上有已經犯罪之人,行為人主觀上亦須明知其為犯人,而基於使之隱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使之隱避,始足當之。
㈢訊據被告洪博偉,堅詞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將存摺交給他們,並沒有隱避人犯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哲文
」之成年男子時,雖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犯罪而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偵查,惟被告寄交前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犯罪集團成員尚未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斯時該犯罪集團成員並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更難謂被告有何明知其為「犯人」而交付金融帳戶予其使用之「使之隱避」之故意。換言之,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哲文」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時,「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既尚未犯罪,自非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之犯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犯人,而有使之隱避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
意見,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然原審並未就被告認罪之範圍加以闡明,則被告是否亦就檢察官起訴使犯人隱避罪部分,亦坦承犯行,自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你在原審開庭時,法官問你對於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你說沒有意見,你認罪,你的意思是否也承認隱匿人犯的犯罪事實?〈提示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不是,因為我之前有詢問過律師,律師告訴我可以透過認罪協商,我以為這就是認罪協商的方式,所以審判長問我,我就認罪。」、「(你在原審有無承認你提供帳戶,是為了不要讓帳戶使用者被警察查獲?)沒有。」(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既未坦承使犯人隱避之犯罪事實,則其主觀上自無明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犯人,而有使之隱避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時,於客觀上尚無犯
人,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使犯人隱避之故意,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刑之加重事由,然原審認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後,又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見原判決第3頁),尚有不當。
㈡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被告1個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侵害被害人施幸汝、鄒昀、洪昱翔、石偉廷、黃汪條、陳嘉琪、朱郁馨、蔡宜珊、廖珮雯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未於論結欄援引刑法第55條前段,亦有疏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且:就刑事訴訟法修正方向,為能「堅實」之第一審之審判程序,是以通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採合議庭程序,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應屬例外之情形,始得為之,則就例外規定適用範圍之擴張,尤其應力求謹慎,避免例外之擴張,產生侵蝕合議庭審判之原則;其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之不同,就此,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於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偏執被告利益,率行簡式審判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使犯人隱避之意思。」,於審理時亦稱:「(你所謂沒有意見,你是否在提供帳戶的同時,也基於幫助隱匿這些帳戶使用者不要被查獲之犯意?)不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我把存摺給他,他才給我辦理貸款。」、「(你在原審開庭時,法官問你對於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你說沒有意見,你認罪,你的意思是否也承認隱匿人犯的犯罪事實?)不是,因為我之前有詢問過律師,律師告訴我可以透過認罪協商,我以為這就是認罪協商的方式,所以審判長問我,我就認罪」、「(你在原審有無承認你提供帳戶,是為了不要讓帳戶使用者被警察查獲?)沒有。」(見本院卷第29頁、第77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能預見其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供犯罪者用以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而為之,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4條之使犯人隱避罪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本案自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其所行訴訟程序顯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存有放任收受系爭帳戶者,於實際從事犯罪時,使用該人頭帳戶隱避犯行或身分之認識,待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幸汝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時起,即生隱避該犯罪集團成員罪責之效果,造成犯罪集團成員隱避之結果,除該當幫助詐欺罪名外,亦當成立藏匿人犯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表一:
┌─┬─┬─────┬────┬────┬──────┬────┬───┐│序│被│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被害人││號│害│││││(新臺幣│有無│││人│││││:元)│提告│├─┼─┼─────┼────┼────┼──────┼────┼───┤│1│施│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自動櫃員│被告所有之五│29989元│無│││幸│路購物付款│28日20時│機ATM轉│權路郵局帳號│││││汝│方式誤設為│52分38秒│帳│000-00000000││││││分期付款│││517384號帳戶│││├─┼─┼─────┼────┼────┼──────┼────┼───┤│2│鄒│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自動櫃員│被告所有之臺│8211元│有│││昀│路購物付款│28日21時│機ATM轉│灣銀行帳號00││││││方式誤設為│11分05秒│帳│0-0000000000││││││分期付款│││04號帳戶│││├─┼─┼─────┼────┼────┼──────┼────┼───┤│3│洪│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自動櫃員│被告所有之富│29988元│無│││昱│路購物付款│28日21時│機ATM轉│邦銀行帳號01│││││翔│方式誤設為│53分56秒│帳│0-0000000000││││││分期付款│││22號帳戶│││├─┼─┼─────┼────┼────┼──────┼────┼───┤│4│石│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自動櫃員│被告所有之臺│29987元│無│││偉│路購物付款│28日17時│機ATM轉│灣銀行帳號00│(不含17││││廷│方式誤設為│39分43秒│帳│0-0000000000│元手續費│││││分期付款│││04號帳戶│)││├─┼─┼─────┼────┼────┼──────┼────┼───┤│5│黃│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自動櫃員│同上│4983元│有│││汪│路購物付款│28日21時│機ATM轉││││││條│方式誤設為│39分33秒│帳│││││││分期付款││││││├─┼─┼─────┼────┼────┼──────┼────┼───┤│6│陳│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自動櫃員│同上│10108元│無│││嘉│路購物付款│28日18時│機ATM轉││││││琪│方式誤設為│00分16秒│帳│││││││分期付款││││││├─┼─┼─────┼────┼────┼──────┼────┼───┤│7│朱│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自動櫃員│同上│16017元│無│││郁│路購物付款│28日20時│機ATM轉││││││馨│方式誤設為│18分53秒│帳│││││││分期付款││││││├─┼─┼─────┼────┼────┼──────┼────┼───┤│8│蔡│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自動櫃員│被告所有之五│29782元│有│││宜│路購物付款│28日21時│機ATM轉│權路郵局帳號│││││珊│方式誤設為│27分02秒│帳│000-00000000││││││分期付款│││517384號帳戶│││├─┼─┼─────┼────┼────┼──────┼────┼───┤│9│廖│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自動櫃員│被告所有之台│①│有│││珮│路購物付款│28日│機ATM轉│北富邦銀行帳│29989元││││雯│方式誤設為│①21時44│帳│號000-000000│②│││││分期付款│分20秒││150522號帳戶│29989元││││││②21時57│││││││││分27秒│││││└─┴─┴─────┴────┴────┴──────┴────┴───┘附表二:
┌────────────────────────────┐│被告洪博偉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被告洪博偉應於民國102年2月6日前,給付被害人廖珮雯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給付被害人蔡宜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給付被害人黃汪條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給付洪││昱翔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