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 王忠正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忠正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五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及均為相關沒收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與 陳志清 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及陳志清於第一審改稱確與上訴人合資向綽號「 小胖 」者購買海洛因等語,如何不可採信或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經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⒈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陳志清於第一審證言,足證上訴人確無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清,而係二人合資向綽號「小胖」者購買海洛因,再分而施用,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且依上訴人與陳志清所述,二人於案發後,至陳志清在第一審作證期間,均未見面、聯絡、接觸,也無可能透過第三人代為接觸或聯繫,絕無串證可能。原判決仍不採陳志清在第一審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且係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犯罪,難謂適法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亦說明陳志清自承認識綽號「小胖」之販毒者,也曾向其購買等語,果陳志清有毒品需求,且係與上訴人合資,既無特別利益,何須久候上訴人一起出面?何不直接向「小胖」購買即可達其目的?既云因錢不夠始與上訴人合資,何以依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猶詢問陳志清係要「大塊」或「小塊」?要(新台幣)一千元或五百元?何以陳志清於第一審接受檢察官詰問或法官訊問時,多次未針對問題回答?因認陳志清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且與常情不符,可信度低,相較其偵訊筆錄並無瑕疵,應認陳志清於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礙難憑採,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與常情亦無違背。況證人陳志清於案發後,至其在第一審作證期間,縱未再與上訴人見面、聯絡、接觸,也無透過第三人代為接觸或聯繫,但其於第一審作證時,仍可能礙於情面、人情壓力或其他因素,未能盡情吐實,否則何以有前後不符之證言。原判決依法為證據取捨,並敘明其理由,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或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違法可言。⒉原判決並未採用陳志清於警詢之陳述,亦非以其於偵查中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作為證據取捨之標準。陳志清之警詢筆錄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因錄音設備故障檔案銷燬,未能提供該警詢之錄音,對原判決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原判決亦無以案重初供作為採證法則之問題,自均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經勘驗陳志清之偵查光碟、偵訊筆錄記載要旨,二者內容相符,且為連續錄音、沒有剪接、中斷,「㈢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聲調自然,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陳志清全程站在應訊台前,雙手放在腰後,神情自然,關於檢察官的訊問回答流暢,有時雖有稍稍停頓思考,但立即即可回答問題,講話語調自然。」等情,有勘驗筆錄(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可稽,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可能因施用毒品中斷而產生戒斷現象,致精神不繼附和警方之問題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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