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賴青雲 相對人 賴朱紅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在苗栗縣私立 海青 老人養護中心養護,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低頭不語,且對於點呼及問話均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6年前罹患失智症,出現理解力差及反應遲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苑裡海青安置照護,功能退化造成自理功能差,活動量少,語言能力較差,與他人互動能力差,洗澡、吃飯及穿衣需他人協助,大小便亦包尿布,整體功能退化,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明顯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尚有子女即聲請人、乙○○、己○○、庚○○、甲○○○、戊○○,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之前每個月的養護費用有部分是由相對人的老農津貼負擔,因為相對人的印鑑遺失無法辦理存簿提款,為了重新辦理印鑑證明,相對人目前又是失智的情況下,無法親自到農會辦理,只能到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育有
1子5女,目前安置苑裡老人養護中心,訪視時相對人正於養護中心一樓大廳休息,頭低低一語不發,據養護中心社工員表示,相對人鮮少與其他院民互動,觀察相對人的身體狀況,視力減弱、行動緩慢、日常起居盥洗需要養護中心人員協助外,其身體外在功能與一般年長者並無顯著差異,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記憶能力嚴重衰退,甚至有時連家人也記不得。相對人目前是農保資格,每個月領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的老農津貼,已經向聲請人說明可以到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俟補助結果核定再自行決定是否放棄農保資格。詢問養護中心社工員相對人安置費用繳費情形,每月費用皆由聲請人前往繳納,並無遲繳情形,而且聲請人每週皆會前往養護中心探視相對人,有時會帶相對人外出散心或修剪頭髮,非常關心相對人在養護中心的居住情況,與該中心的互動也非常良好。聲請人育有2子2女皆已成家,平時與妻子從事農耕,目前收入來源大多是靠稻穀收成,每個月2位兒子皆會提供家用供生活所需,目前家庭經濟來源穩定,相對人每個月2萬餘元的養護費用也是由聲請人獨自負擔。關係人乙○○與關係人庚○○居住於兩隔壁,另關係人己○○也居住於附近;關係人乙○○與丈夫共同居住,平時在家中帶孫,因為不會騎車、開車,所以鮮少到養護中心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己○○在住家附近的工廠上班,關係人庚○○則在幼兒園工作,2人白天要上班,晚上回到家又要帶孫,平時也沒有太多的時間去探視相對人,久久才去養護中心探視相對人,訪視同時就社工員近距離觀察,整個家庭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目前的狀況都非常關心,對於照顧責任落在聲請人身上也感到非常抱歉。聲請人表示其他關係人皆已簽署親屬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又經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略以:本會於103年2月24日與關係人甲○○○聯繫,得知關係人與其他手足曾與聲請人開過親屬會議,並且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該會函覆之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成人受監護及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權及輔助權調查服務案件回覆單1份在卷可憑。復參酌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調查結果:關係人戊○○育有一兒一女,均已各組家庭,其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員,工作年資約10年,現租屋居住,自述因無交通工具,且每次探視相對人都覺得心疼不捨,故甚少去苗栗探視相對人,並自述最後一次探視相對人乃102年11月間。關係人戊○○表示其與聲請人已多年未聯繫,對於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一事無特別意見,然期待法院能選任相對人其他女兒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文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定期探視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之費用,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乙○○(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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