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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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五號上訴人錦耀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耀基 上訴人茂翔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施宗顯 分別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黃鈺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宗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施宗顯)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宗顯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雖以施宗顯係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負責人、錦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預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中油南採中心)於民國一○一年三月間,辦理「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勞務性工作」勞務採購案,如參與廠商之投標價格相同,須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為增加中籤得標機會,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陳轟仁 ,分別以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名義,製作繕寫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報價單,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嗣因招標機關開標後,發現茂翔公司、錦耀公司之投標單地址、電話、筆跡相同,遂不決標予該等公司而未遂等情,認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然上開犯罪,係以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則就行為人如何施用詐術、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及如何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始屬合法。但原判決上開事實欄,所指施宗顯「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陳轟仁以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名義,製作繕寫金額相同之報價單,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等情,僅載明其犯意及參與投標情形而已。就施宗顯如何施用詐術,使參與投標廠商或中油南採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攸關犯罪之要件,並未於事實欄詳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另理由內引用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投標事實後,逕論彼等確有為增加中籤得標機會,分別以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名義,製作繕寫金額相同之投標文件參加投標之圍標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僅敘明上訴人等上開投標情形,即跳躍式論斷彼等有圍標行為,而未說明上開論處上訴人等犯罪要件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陳轟仁證稱:伊於投標前,曾電詢承辦人 徐綺縵 ,獲其答覆,如三家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會有圍標之嫌,如非同一負責人,即無圍標問題,並將此情告知施宗顯,始決定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而證人徐綺縵亦證稱:伊當時回答,如不同負責人,押標金之帳戶不同,就可以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一三六頁反面)。倘若無訛,本件參與投標之茂翔公司、錦耀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不同,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帳戶亦異(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十八、二十三、四十一、四十六頁),已符合徐綺縵上開證述之投標條件。則施宗顯經陳轟仁電詢、告知無圍標問題後,決定以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是否因確信合法而欠缺施用詐術之故意?不無研求餘地。上訴人等於原審即為如此辯解(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原判決徒以「陳轟仁沒有講三家公司的關係,也沒有問關於同一個地址的公司投標的問題」云云,即認其與徐綺縵之陳述,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見原判決第五頁),而置陳轟仁、徐綺縵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於不顧,亦未說明上訴人等上開辯解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茂翔公司、錦耀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茂翔公司、錦耀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該等公司僅科以該罪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彼等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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