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862號原告 賴萬乾 被告 王天福
林宗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6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胡俊煌 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5時42分許及同月31日12時許,雇用不知情之被告王天福駕駛牌照號碼5J-715號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里區○○路神農殿旁空地,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打井機具1組、大鐵管6根及鐵心2支,得手後,載至臺中市大里區「全一資源回收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33,84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宗賓。而胡俊煌所涉刑事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王天福、林宗賓、胡俊煌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院所受理之108年度易字第2641號竊盜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胡俊煌為被告,並未起訴王天福、林宗賓2人為被告,是就被告王天福、林宗賓2人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天福、林宗賓2人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王天福、林宗賓2人既非原告被竊盜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天福、林宗賓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對被告胡俊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