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忠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忠光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第63條、第74條第1項所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忠光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台66線東向側車道16.5K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即由東向西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101年1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100年11月8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左轉進入台66線東向側車道,惟該巷與台66線東向側車道交岔口處並未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且該交岔口處附近地面亦未繪設有行車方向標線以供遵循,導致異議人逆向誤入該單行道,此一標誌、標線未設置之嚴重缺失,將造成包括異議人在內之社會大眾無所適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台66線業經主管機關規劃屬中央與快慢車道實體分隔之道路
,側車道行車方向亦與主線車道一致,均屬單行道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1年3月22日一工養字第10110020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異議人於
100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左轉進入台66線東向側車道逆向行駛事實,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該路段既已規畫為僅能單向行車之單行道,依首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於開放通行之前,本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即道路主管機關應在單行道入口起點處設置「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均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同時並應在單行道出口或附近顯明之處,設置禁行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方向,以避免駕駛人不慎逆向誤闖,以確保交通安全並杜民怨。
㈡再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現場彩色照片,該路段與桃園縣楊梅市
○○路○段○○○巷交岔口處,均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且路面復無劃設行車方向標誌,此有照片4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66線東向側車道與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交岔口處附近標誌與標線之設置情形,該交岔口處無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或標字,且該交岔口位在台66線東向側車道16K+600處,而遵行標線分別設置在台66縣東向側車道16K+
500及17K處,此有該處101年3月22日一工養字第1011002082號函暨所附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是以上述標線劃設位置,不知情逆向誤闖該禁行車道之駕駛人,勢必沿該單行道逆向行駛近100公尺時,始能察見遵行標線。本件台66線東向側車道與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交岔口處或附近未設置明確之標誌、標線,於一般通常情形下,自難期待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口,可預見台66線東向側車道乃單行道,不得左轉逆向駛入,且上述遵行標線之設置處亦對於車輛駕駛人未發揮告示路況資訊之警告、禁制、指示各功能甚明。
㈢況法已明定,即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
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路段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應以明確、清晰之方式標示,俾使人民知悉,始得期待人民遵守該等相關規定,若無確切之標誌、標線、號誌,致人民無所適從,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不僅有失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本件異議人辯解其誤入該單行道之原因,乃在於該單行道與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交岔口或顯明之處,未設置禁行之標誌、標線等語,應值採信,從而,異議人就其駕駛行為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資歸責,茲道路主管機關於善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妥當設置以前,即遽課予異議人故意或過失責任並進行裁罰,難認有理。
五、綜上,本件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掣單對異議人為舉發,尚嫌無據,原處分機關不察,依上開舉發,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洵有未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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