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卓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陳鳴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1,4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3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鳴崗向原告卓秀蘭諉稱其為軍中將領,領有軍俸及未來有退休金為由,民國97年8月20日起陸續以軍中負責管帳發現遭他人挪用公款,為免影響退休權益須包紅包給承辦人員、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軍中單位槍枝不見之賠償、受傷醫藥費、監獄內購買生活用品及交保費用以及各種名義向原告借錢。並以將來退休後有退休金清償,以此詐術取信於原告,所借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11,400元。
(二)前開借款,有存款單、匯款申請書等可為交付借款之證據,另外,訴外人 卓阿東 為原告之父親,被告於97年7月28日,借款18,000元,97年8月13日,借款200,000元,乃原告向父親借款後再借給被告,無借據或匯款證明,故以卓阿東提款資料為證據,又訴外人 曾國恩 為原告之友人,被告於98年1月4日,借款100,000元乃原告向曾國恩借款後再借給被告,無借據或匯款證明,故以曾國恩提款資料作為證據。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除有存款單、匯款單、存摺提款可為證明外,尚有原告多次傳送給原告之簡訊數十則,為被告承認借款事實之內容。
(三)被告遲未還款,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再次向被告催告還款,惟超過1個月時間,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等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被告清償,另原告就此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若被告否認為借貸關係,則被告因上開事實取得之款項為無法律原因關係而獲有利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據上開所述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存款單、匯款單、存摺提款證明、預付卡電話費收據、律師函(卷第4至21頁)、簡訊數十則(卷第37至48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單、匯款單、存摺提款證明、預付卡電話費收據、律師函、簡訊翻拍相片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命原告以證人作證,被告未提出否認,應視為自認,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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