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阮福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福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聯結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1時10分許,因「行駛禁行路線(管制區)」即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得知異議人前於100年1月25日,因酒後駕車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犯本件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吊扣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酒後駕車,竟吊扣其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將影響全家生計,請求免除吊扣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有執業聯結車駕照,並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
行駛禁行路線(管制區)」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復參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而係修正增定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末段條文為「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避免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2.況駕駛人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該次即會遭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型車(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僅須記違規點數5點,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駕車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須吊扣其駕駛執照,如此時所吊扣者僅為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異於賦予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較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多一次違規之機會,顯不合理,亦違反平等原則。故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時,原緩予吊扣之駕駛執照自應予以吊扣,且應吊扣之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人所持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記錄)。
3.再查,異議人先於100年1月25日依憑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為原處分機關職務上所知悉,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參,嗣於1年內即100年3月24日又因行駛禁行路線(管制區),再度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而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致其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揆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致其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併依前違規事由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均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請求免除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縱其情可憫,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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