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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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財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金財與 林金花 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金財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酒後因懷疑林金花外遇,竟以菜刀抵住林金花脖子,對林金花恫稱:「我要殺你」等語,導致林金花左側頸受有
8公分長之表淺傷口(因林金花已撤回傷害告訴,故檢察官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金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金財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驗傷診斷書、現場位置圖各1張、現場暨林金花受傷照片共6張及扣案菜刀1把。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於酒後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竟持刀恐嚇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復更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