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03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99、5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侯志憲於民國99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9年8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3公克);復於99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99及99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受理在案,茲因侯志憲前於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
100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99年毒偵字第4499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為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侯志憲於99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9年8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復於99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99及99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受理在案,茲因侯志憲前於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100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99年毒偵字第4499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被告於99年8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92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100年度保管字第030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偵查卷第7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80614)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偵查卷第73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214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0914
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偵查卷第4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偵查卷第48頁),且此部犯行既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為之,揆諸首揭說明,亦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
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海洛因及分裝袋(驗餘│1包│1│││毛重0.292公克)│││├──┼──────────┼───────┼─────┤│2│海洛因及分裝袋(驗餘│1包│1│││毛重0.321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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